私人侦探,又称私家侦探,既可以指代自然人,又可以指代一定的具有民间性质的机构组织。我们可以将私人侦探定义为“受雇主的委托,通过各种公开或秘密的调查活动去获得各种情报或证据的个人或组织”私人侦探最早出现在西方国家,并且有着深厚的历史基础和长远的历史发展。世界上第一位私人侦探是法国人佛朗科斯·尤根·维多克,生活在十九世纪;
第一家私人侦探公司是美国人平克顿于1850年创建的平克顿侦探公司(也译“平克顿侦探事务所”)。在中国,私人侦探属于“舶来品”,人们最熟悉的私人侦探是柯南·道尔笔下的神探福尔摩斯。当前,私人侦探已经雨后春笋般戴着各式各样的面具出现在了国人面前,并引发了一系列的社会问题,社会上对于私人侦探存废的辩论最为激烈。为了规范私人侦探业的发展,有必要构建我国的私人侦探制度。
事物的发展是一个承前启后、不断进步的过程,构建我国的私人侦探制度,必须了解私人侦探在我国的历史发展与现状。
我国最早的私人侦探最早出现在民国时期,那时的国民政府允许私人侦探的存在,但是囿于当时社会条件的限制,私人侦探在民国时期并没有发展壮大。新中国成立后,伴随着社会的发展和市场经济体制的改革,私人侦探“重现江湖”。1992年,新中国第一家私人侦探机构—上海社会安全咨询调查事务所,在上海诞生。此后,类似的机构在苏州、程度等特大城市相继出现。于是这些机构存在的问题也被暴露了出来:从业人员法制观念淡薄,容易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从事非法经营活动等。1993年9月7日公安部颁布《关于禁止开设“私人侦探所”性质的民间机构的通知》,意图扼杀私人侦探于萌芽之中。该通知规定:“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开办各种形式的“民事事务调查所”“安全事务调查所”等私人侦探所性质的民间机构。对现有“私人侦探所”性质的民间机构要认真清理,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禁止以更换名称、变换方式等形式,继续开展类似业务。”但是,一纸明令并没有达到预期的法律效果,名义上的取缔并没有阻挡私人侦探业在实质上的萌芽、发展、壮大。巨大的市场需求如春风般催生私人侦探以各种名目在苏州、上海、南京、成都、沈阳等城市相继涌现。2002年12月6日,“中国私人侦探峰会”在重庆来开帷幕,会后通过了《前进中的中国调查行业》的“纲领性文件”,被认为是此后同行者的行动指南。2004年12月18日,中国民间调查行业联盟在无锡成立,由孟广刚任主席,大会通过了《民间调查行业自律规范守则》,共六章四十二条,此举标志着我国私人侦探业正在逐步走向规范发展的道路。与此同时,公安部发文启动《关于对私人调查服务机构基本情况的调研问卷》的调研工作,在中国10省市对私人侦探服务机构进行调研,国家开始启动规范私人侦探业的步伐。
谈及私人侦探在中国的历史发展,必须提到两件对其发展具有里程碑意义的事件。一是到2002年底最高人民法院放宽了对证据效力的要求,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和《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只要不违反法律的一般禁止性规定,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德,未经对方同意的录音录像也可以作为证据。”这实际上承认了私人侦探通过合法的录音录像取得证据在诉讼中的证据效力,对于该行业的发展无疑是至关重要的。另一件是2002年8月,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根据世界商标知识产权专业组织—尼斯联盟的要求,将“侦探公司”列入了新的《商品和服务商标注册区分表》中,允许注册“侦探公司”的商标。这实际上在法理上承认了私人侦探的存在。2004年8月29日,全国首家侦探公司—重庆邦德商务信息咨询公司获得了国家商标局颁发给该公司包含商标和标徽的“商标注册证”。“但实际上,全国只有个别省市的几家公司成功注册了这一商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企业依据的是国家统计局《国民经济行业分类和代码》(GB T4754-94),该行业分类中还不包括私家侦探这样的经营范围,这就意味着商标注册成功后却不能从事商标涵盖的经营活动。”于是,私人侦探业都打法律的“擦边球”,以“商务咨询公司”或“调查事务所”的名义掩护注册,迎合社会需求。
截止到2007年底,据业内人士估计,我国已有私人侦探性质的民间调查公司或机构超过10万家,从业人员多大80万人,包括退休或辞职的公安干警、律师、复转军人、教师,甚至还有一些不法分子藏身其中;调查的范围主要有婚外情调查、资信调查、商务调查、市场调查、债权债务调查、证据调查、失踪人调查等,其中婚外情调查占到全部业务量的60%以上,是主打业务。目前,我国仍缺乏对私人侦探进行有效管理、规范其发展的法律法规。仅有的1993年公安部的《关于禁止开设“私人侦探所”性质的民间机构的通知》也只是一个内部规定,缺乏法律效力。实践中,行政机关对于私人侦探行业的发展也是疏堵不定,既不取缔,又不准入。理论界对于私人侦探的存废一直存在着截然相反的意见,莫衷一是。但总的来说,赞成的呼声更高。反对者认为“从中国的历史传统和法律现实来看,还不宜开展私家侦探。具体原因有三个:⑴获取证据手段易违法,证据证明力不好确定;⑵容易侵犯隐私权。在文明社会里,窥窃隐私不是一个文明之举;⑶缺乏相应的配套法律措施,不易对其管理和规范。”除此之外,私人侦探可能侵犯隐私权、侦查权也是他们的顾虑之一。赞成者则在否定了私人侦探种种弊端的基础上以巨大的市场需求作为私人侦探存在合理性的理由,认为“正是我国的私家侦探迎合了这种社会需求的缺失,也正是这种需求空间为私家侦探提供了赖以生存的土壤,而且这种需求空间所产生的利润是足以维持其生存和发展的,并使其获得一定的财富积累。” xtcel07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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